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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日本等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更新于 2019-09-03   | 浏览次数 1267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9年9月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37号 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9年第37号

【发布日期】2019-9-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8年3月2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苯酚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2019年5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国内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国内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9年9月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苯酚。

英文名称:Phenol

分子结构: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苯酚在常温下通常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溶于酒精、乙醚、氯仿、甘油、二硫化碳,在室温时稍溶于水,几乎不溶于石油醚,腐蚀力强,可燃。

主要用途:苯酚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广泛运用于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111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英力士美国公司 287.2%

(INEOS Americas LLC)

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244.3%

(Blue Cube Operations LLC)

其他美国公司 287.2%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30.4%

韩国公司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12.5%

(KUMHO P&B CHEMICALS, INC.)

(株)LG化学 12.6%

(LG CHEM, LTD.)

其他韩国公司 23.7%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19.3%

(Mitsui Chemicals, Inc.)

其他日本公司 27.0%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PTT苯酚有限公司 10.6%

(PTT Phenol Company Limited)

其他泰国公司 28.6%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9年9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苯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5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苯酚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9年9月6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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