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8月26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官网发布了条例全文。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条例对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设立、豁免财产、免责考察期等的规定都有很大突破。
根据条例,在深圳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不抵债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债务人经过三年受到严格行为限制的考察期,可以免除剩余债务。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秘书长殷慧芬向澎湃新闻记者解读称,条例明确设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这将把破产案件中的行政事务交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大大缓解法官的压力;在豁免财产方面,条例明确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这是考虑到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和债权人的债权之间要取得平衡。
此外,多位相关领域专家接受采访或撰文指出,为降低破产后的个人继续参与到市场经济行为中的风险,要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张伟此前撰文表示,为了保障诚信债务人在被裁定免除债务后能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建议对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作出的可供单位和个人查询的破产记录、满足何种条件可以清除破产记录及可供公众查询的时间长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多位专家认为,当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应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配合个人破产法更好的实施。与此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倒逼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
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分离
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是条例中的一大亮点。
条例第六条明确,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行使。
这就意味着,深圳市人民政府将确定工作部门或者机构,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此解读称,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殷慧芬也表示,在实践过程中,个人破产面临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案件数量多,深圳的个人破产案件又基本上是深圳中院集中管辖的,条例施行后法官将要面临大量案件的压力。因此,条例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经验,设立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也就是说破产案件中很多行政事务不需要法官,而是交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这样就大大缓解了法官的压力。”殷慧芬表示。
此前,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就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确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行使。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欣新在接受采访时分析称,把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交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行使,会比由法院来行使更为适当。
王欣新认为,有些个人因为对法律不够熟悉,在申请破产、在破产事务的进行等方面,都需要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指导;在对管理人的指定管理、对社会的信息公开等方面,也需要政府的相关部门来行使相应的职权。
豁免财产上限20万元,包括手机家居物品等
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读称,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对于债务人的豁免财产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
具体来看,条例列出了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等七种豁免财产类别。
值得注意的是,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20万元。
殷慧芬表示,对于豁免财产的规定目的和意义在于,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如果允许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债务人最终将一贫如洗,只能依靠社会救济生活,这显然是与破产法让债务人“重生”目标的相背离的。
为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避免债务人因为破产清算而生活陷入贫困,对债权人取得破产财产的权力必须有所限制。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刘曙光分析称,20万元的豁免财产上限意味着在深圳市如果有一套房产的话,这套房子大概率留不住,要拿出来变卖还债。
殷慧芬表示,综合各种因素,20万元是一个既能让债务人正常生活下去,又不至于过奢华生活,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额度。
专家分析称,豁免财产主要包括几类:一是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所需,如家居物品、生活消耗品、生活费用等,家具、家电、手机等都包含在内;二是职业发展所需,如职业工具、交易工具等;三是具有专属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如具有重大精神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如勋章等。
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破产信息公示
关于破产后的个人继续参与到市场经济行为中的风险问题,多位专家进行了相关分析。
条例第七条明确,要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殷慧芬表示,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间,还要向管理人汇报收入等信息,管理人有调查权,这些都是为了降低破产后的个人继续参与到市场经济行为中的风险。
张伟律师撰文表示,个人破产和公司破产不同,公司宣告破产后主体注销,不会再以破产公司的名义活跃于市场,而个人依然可能会以个人名义参与到市场经济行为中去。
为了保障诚信债务人在被裁定免除债务后能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她建议对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作出的可供单位和个人查询的破产记录,满足何种条件可以清除破产记录及可供公众查询的时间长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保障“诚信但不幸”的这部分债务人在获得一线生机的同时,又不至于仍对后续生活造成影响。
专家认为,个人破产法规的实施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间的关系是双向的。必须指出的是,当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对失信人的经济管理和行政管制、对债务人破产申报的门槛审查等仍有不足。因此,如果要在全国推广个人破产制度,就必须尽快补齐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短板。
同时,张伟等人也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徐阳光此前对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表示,在实践中清理社会不良信用,恢复市场主体的信用,才能维护好的市场信用环境,让征信制度不至于失真,信用体系不至于陷入“死胡同”。
而在破产欺诈方面,条例同样有严格约束。
条例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此外,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